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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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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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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違規檢舉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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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違規檢舉信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檢舉同1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年月日)、時間(時分)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或錄影),並請檢具。
三、補充說明:
(一)同細則第21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機關時,應依第7條、第8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二)不予舉發情形:依同細則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
1、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2、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3、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份。
4、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四、依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請檢舉該類違規案件時檢附完整具體明確資料(如提供汽車是否有上下客貨及妨礙人車通行之照片或影片)。
五、有關所述車輛照片或動態影像,可寄至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205號3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收)。
六、民眾若有具體違規地點、時段,歡迎隨時撥打110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06-9274000 電話報案,本局將立即調派員警前往處理,並依其違規事實據以舉發。(感謝您熱心交通建言,祝您身體健康、萬事如意)

七、檢舉人完成本系統檢舉資料上傳後,尚未完成檢舉程序,本局會發送一封確認信件,以確認檢舉人填寫電子郵件是否正確,並請檢舉人24小時內,點擊線上交通違規檢舉確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後,檢舉交通違規程序始完備,系統才能進行受理及案件指派工作。如超過24小時未點擊確認程序,請於檢舉有效期間內重新操作檢舉作業。
八、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不得撤回,請審慎核閱資料之正確性,考量機關處理能量且避免檢舉人一再補正延宕舉發,檢舉人不得主動補正資料,警察機關審查檢舉案件,如認有必要請檢舉人補正時,應於收到補正通知7日內補正相關資料。
九、本局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處理期限自民眾檢舉日之翌日起 30個工作日為原則,經審核後回復檢舉人予以結案(除天然災害致宣布停止上班之日數扣除外,其餘不得扣除)。回復處理結果說明如下:

(一)結案通知信件如顯示『案號202210101234:已舉發』字樣表示:您所檢舉之違規車輛及事實,經本局交通權責單位檢視及審核無訛,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送專屬機關製單暨後續寄送。
(二)結案通知信件如顯示『案號202210101234:不予舉發』字樣表示:您所檢舉之違規車輛及事實,經本局交通權責單位檢視及審核結果,可能因為違規行為已逾7日、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等原因,不予舉發。
(三)對於檢舉案件處理進度或結案通知內容有疑義時,民眾可用以下方式洽詢:
1、撥打本局交通警察隊電話(06-9274000),表示要詢問「檢舉交通違規」相關事宜,將有專人為您答覆。
2、寄電子郵件至本局交通警察隊電子信箱:tpb2192@ phpb.penghu.gov.tw,信件主旨請註明「民眾洽詢」,以利承辦人員辨識。(為避免漏信或標示為垃圾信件,仍建議以電話洽詢。)

十、經立法院會三讀通過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項目,請參閱下表

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如方向燈)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車輛不暫停讓行人或視覺功能障礙者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駛入來車道
多車道未依規定駕車
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聞消防車、救護車等車輛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消防水帶
未依規定避讓(警備車、消防車等)
闖紅燈
違規倒車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
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違規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
占用身障停車格
危險駕駛(蛇行)、迫近、驟然變換車道(逼車)、於車道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檔車)、2車以上競駛競技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轉彎或變換車道、多車道轉彎未依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轉彎未依規定
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
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
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
未戴安全帽
手持行動電話
點燃香菸駕駛
占用自行車專用道
行駛人行道
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在彎道、險坡等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
違規迴車(例如在雙黃線迴車)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例如:進入禁止四輪以上車輛路段、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紅燈越線)

十一、澎湖縣不適用快速公路不當駕駛及裝載行為、大眾捷運系統共用號誌路口闖紅燈、違規行駛鐵路平交道條文。


十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施以勸導審核認定原則:
條款 行為態樣條文 是否為可檢舉項目 審核認定原則
第 1 款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時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 是(第31條 之 1 第 3 項) 一、民眾檢舉必須提供下列證據資料項目,未提供者,不予處理:
(一)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照片或影像。
(二)明確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行為之照片或影像。
二、審查符合必須提供之資料項目後,再依據審核是否確實影響行車安全,如無影響即勸導不舉發。
第 2 款 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是 (屬第 60 條第2項 第 3 款) 一、民眾檢舉必須提供下列證據資料項目,未提供者,不予處理:
(一)可完整顯示號誌燈號變換期間之照片或影像。
(二)前輪位置已進入停等區之照片或影像。
二、審查符合必須提供之資料項目後,再依據審核號誌燈號是否為變換期間及前輪是否進入停等區,如號誌燈號屬變換期間且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即勸導不舉發。
第 3 款 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是(屬第 60 條第2項 第 3 款) 一、民眾檢舉必須提供下列證據資料項目,未提供者,不予處理:
(一)可完整顯示號誌燈號變換期間之照片或影像。
(二)前輪位置已超越停止線之照片或影像。
二、審查符合必須提供之資料項目後,再依據審核號誌燈號是否為變換期間及前輪是否進入超越停止線,如號誌燈號屬變換期間且前輪尚未超越停止線即勸導不舉發。
第 4 款 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是(第48條 第 1 項 第 4 款) 一、民眾檢舉必須提供下列證據資料項目,未提供者,不予處理:
(一)可顯示大型車完整車身及車輛轉彎過程之照片或影像。
(二)整體道路或交通狀況之照片或影像。
二、審查符合必須提供之資料項目後,再依據審核大型車輛是否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轉彎,如顯無法安全完成轉彎即勸導不舉發。
第 5 款 駕駛汽車因上、下 客、貨,致有本條例第 55 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 是 (第55條 第1項第 1 款、第 2 款或第 4 款不依 順行之方向或 併排臨 時停車) 一、民眾檢舉必須提供下列證據資料項目,未提供者,不予處理:
(一)上、下客、貨臨時停車之照片或影像。
(二)車輛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之照片或影像(照片包含停車及駛離畫面各1張)。
(三)明確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照片或影像。
二、審查符合必須提供之資料項目後,再依據審核是否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如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即勸導不舉發。
第 6 款 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是 (在第 55 條第1項 第 1 款、 第2款規 定禁止 臨時停 車之處所停車) 一、民眾檢舉必須提供下列證據資料項目,未提供者,不予處理:
(一)車輛停放於道路(含人行道、騎樓) 而不立即行駛之照片或影像(照片至少2張)。
(二)照片或影像需顯示時間。
(三)明確有妨礙人車通行之照片或影像。
二、審查符合必須提供之資料項目後,再依據審核停車當時之時間,如為深夜時段(0至6時)且未妨礙人車通行即勸導不舉發。
三、依地方政府公告所轄騎樓停車可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之區域、時段(例如21時至隔日 6時)或期間,施以勸導不舉發。

註:如為機場航廈前交通違規案件,請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網站檢舉。